71.13 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的首饰及其零件:
      —  贵金属制,不论是否包、镀贵金属:
    11 — — 银制,不论是否包、镀其他贵金属
    19 — — 其他贵金属制,不论是否包、镀贵金属
    20 —  以贱金属为底的包贵金属制

  本品目包括本章注释九规定的全部或部分由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的首饰,即:
  一、个人佩戴的小物品(镶嵌或不镶嵌宝石),例如,戒指、手镯、项圈、饰针、耳环、项链、表链和其他作装饰用的链;怀表链及饰物、垂饰、领带针和夹、袖扣、饰钮、钮扣等;宗教性十字架或其他十字架;奖章和勋章;帽饰(针、扣、环等);手提包装饰品;腰带、鞋等用的扣子和滑圈;发夹、头饰、发梳和其他类似发饰。
  二、通常放置在衣袋、手提包或佩戴在身上的个人用品,例如,雪茄或香烟盒、鼻烟盒、眼镜盒、香粉盒、口红管、小梳、口香丸盒、带链钱包、念珠、钥匙圈等。
  归入本品目的上述物品必须是含超出作为小配件范围的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包括镶嵌贵金属的贱金属);因此,带有一个金或银制的简单花押字的贱金属卷烟盒,仍应作为贱金属制品归类。上述货品只要符合这一条件,也可镶嵌珍珠(天然、养殖或仿制)、宝石或半宝石(天然、合成或再造)、仿宝石、玳瑁、珍珠母、象牙、琥珀(天然或粘聚)、黑玉或珊瑚。
  本品目也包括未制成或不完整的首饰及明显作为首饰的零件,只要它们所含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已超出作为小配件范围,例如,装镶在戒指、饰针等上的小块图案。
  本品目不包括:
  (一)第四十二章注释三(二)所述的品目42.02或42.03的物品。2015年6号文
  (二)品目43.03或43.04的货品(毛皮或人造毛皮制品)。
  (三)第六十四章或第六十五章的鞋靴、帽类及其他物品,带有用本章材料制成的零件。
  (四)品目71.17的仿首饰。
  (五)硬币,镶制成首饰的硬币除外(品目71.18或第九十七章)。
  (六)第九十章的物品(例如,普通眼镜、长柄眼镜等及其框架)。
  (七)表及手表带(第九十一章)。
  (八)除品目96.01至96.06或96.15以外的第九十六章所列物品,例如,自来水笔、尖头自来水笔、钢笔杆、铅笔套和活动铅笔(包括其零件和配件);打火机、烟斗、雪茄烟嘴或香烟嘴及其零件;香水喷雾器或类似的化妆用喷雾器及其喷头。
  (九)超过一百年的首饰(品目97.06)。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