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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速递|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8号、69号和第75号三则一览

发布时间:2016-12-07 09:29:00

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8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委内加工业务的公告)

 

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内委内加工业务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委内加工,是指区域内企业接受境内(区域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域外企业“)委托,对区域外企业提供的入区货物进行加工,加工后的产品全部运往境内(区域外),收取加工费,并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行为。委内加工货物是指委内加工用料件(包括来自境内区域外的非保税料件和区域内企业保税料件)、成品、残次品(包括废品)、副产品和边角料。

 

 

二、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及中哈霍尔果斯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开展委内加工的,适用本公告: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

区域内保税检测、维修业务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区域内企业开展委内加工业务,应设立委内加工专用电子账册(H账册)。委内加工货物应当与其他保税货物分开管理,分别存放。

 

 

四、委内加工用料件原则上由区域外企业提供,若需使用区域内企业保税料件,区域内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报备。

 

 

五、委内加工用料件由境内(区域外)入区时,区域外企业应当填报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方式为“出料加工”(代码1427),同时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

 

 

六、由境内(区域外)入区的委内加工用料件属于征收出口关税商品的,企业应当提供担保,具体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七、委内加工成品运回境内(区域外)时,区域外企业应当填报进口货物报关单,监管方式为“出料加工”(代码1427),委内加工成品和加工增值费用分列商品项申报。委内加工成品商品项数量为实际出区数量,征减免税方式为“全免”;加工增值费用商品项数量为0.1,征减免税方式为“照章征税”,商品名称与商品编号栏目按委内加工成品的实际名称与编码填报。


同时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成品进出区”(代码5100),商品名称按委内加工成品的实际名称填报。


加工增值费用完税价格应当以区域内发生的加工费和保税料件费为基础确定。其中,保税料件费是指委内加工过程中所耗用全部保税料件的金额,包括成品、残次品(包括废品)、副产品、边角料等。

 

 

八、由境内(区域外)入区的委内加工剩余料件运回境内(区域外)时,区域外企业应当填报进口货物报关单,监管方式为“出料加工”(代码1427),同时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

 

 

九、对委内加工所需使用的区域内企业保税料件,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并由主管海关核增账册;对委内加工已耗用的区域内企业保税料件,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并由主管海关核减账册。

 

 

十、在自境内进出区申报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16年第20号公告)的规定填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的运输方式栏目。

 

 

十一、委内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包括废品)、副产品等应当运回境内(区域外)。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包括废品)、副产品属于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办理出区手续。

 

 

十二、区域内企业应当根据电子底账和申报数据定期向主管海关办理账册核销手续。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1月25日

 

 

 

 

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9号(关于出境加工业务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本公告所称“出境加工”是指我国境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自有的原辅料、零部件、元器件或半成品等货物委托境外企业制造或加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并支付加工费和境外料件费等相关费用的经营活动。
对保税货物复出口和运往境外检测、维修货物的监管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企业开展出境加工业务,应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用等级为一般认证及以上企业;

(二)不涉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货物;

 

(三)不涉及国家应征出口关税货物。

 

 

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出境加工业务: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核报已到期出境加工账册的。

 

 

四、出境加工货物不受加工贸易禁止类、限制类商品目录限制,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及单耗管理等加工贸易相关规定。         

五、海关采用账册方式对出境加工货物实施监管。在信息化系统上线前,暂用纸质账册进行管理(见附件)。企业开展出境加工业务,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以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出境加工货物有关的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并接受海关监管。

 

 

六、开展出境加工业务的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账册设立手续,并提交下列单证:

(一)出境加工合同;

(二)生产工艺说明;

(三)相关货物的图片或样品等;

(四)海关需要收取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企业提交单证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应自接受企业账册设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境加工账册设立手续。账册核销期为1年。

 

 

七、办理出境加工账册设立手续时,企业应如实申报进出口口岸、商品名称、商品编号、数量、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使用境外料件的,还应如实申报使用境外料件的数量、金额。账册设立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在账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

 

 

八、出境加工货物的出口和复进口应在同一口岸。企业应按下列方式进行申报:

(一)出境加工货物从国内出口,企业填报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方式为“出料加工”(监管代码1427),征减免税方式为“全免”,备注栏填写账册编码(待信息化系统完善后,在备案号一栏填写账册编码),其他项目据实填写。

(二)出境加工货物从国外加工完毕后复进口,企业填报进口货物报关单,监管方式为“出料加工”(监管代码1427),商品编号栏目按实际报验状态填报,每一项复进口货物分列两个商品项填报,其中一项申报所含原出口货物价值,商品数量填写复进口货物实际数量,征减免税方式为“全免”;

 

另一项申报境外加工费、料件费、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等,商品数量为0.1,征减免税方式为“照章征税”。备注栏填写账册编码(待信息化系统完善后,在备案号一栏填写账册编码),其他项目据实填写。         

九、出境加工货物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有关规定,以境外加工费、料件费、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等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十、出境加工货物因品质或规格等原因需退运的,企业应按退运货物(监管代码4561)有关规定,在账册核销周期内办理;出境加工货物超过退运期限或账册核销周期再复运进境的,企业应按一般贸易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十一、出境加工账册按以下方式进行核销:

(一)出境加工账册采取企业自主核报、自动核销模式,企业应于出境加工账册核销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核报出境加工账册。

(二)出境加工货物因故无法按期复运进境的,企业应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说明情况,海关据此核扣复运进境商品数量。

(三)对逾期不向海关核报的出境加工账册,海关可通过电子公告牌等方式联系企业进行催核。催核后仍不核报的,海关可直接对账册进行核销。

(四)对账册不平衡等异常情况,企业应作出说明并按具体情况办结相应海关手续后予以核销;需要删改报关单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办理。

 

 

十二、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开展出境加工业务的企业开展稽核查,企业应给予配合。

 

 

十三、本公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施行。此前已经开展的出境加工试点业务,按本《公告》规定执行。试点企业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要求的,可在2018年12月1日前继续将原出境加工合同执行完毕,过渡期内不再设立新的出境加工账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1月28日

 

 

附件:出境加工账册模板(点击“阅读原文”查看附件)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75号(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

 

 

为促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发展,方便企业通关,规范海关管理,实施海关统计,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39”,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A”,简称 “保税电商A”。适用于境内电子商务企业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一线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二、天津、上海、杭州、宁波、福州、平潭、郑州、广州、深圳、重庆等10个城市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暂不适用“1239”监管方式。

 

上述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2月5日

 

 

 

 

文章来源:海关发布